湖南法治報訊(通訊員 劉媛)公司公章是公司開展對外活動的有效印鑒和業(yè)務憑證,具有法律效力。近日,邵東法院審理了一起因公章引起的勞動糾紛,不僅有效維護了勞動者合法權益,增強了企業(yè)法律意識,也凈化了營商環(huán)境。
據悉,案外人郭某通過借用被告鑫某公司資質,與被告信某公司簽訂了勞務分包協議,承包了邵東市區(qū)域的戶用光伏的整體施工。郭某招用原告盧某進行光伏板安裝,后盧某在光伏板安裝過程中受傷。原告盧某以被告兩公司為被申請人,向邵東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,不予受理后,盧某不服訴至本院,要求被告鑫某公司承擔用工主體責任。
法院經審理認為,勞動和社會保障部《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》(勞社部發(fā)[2005]12號)第四條規(guī)定:“建筑施工、礦山企業(yè)等用人單位將工程(業(yè)務)或經營權發(fā)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,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,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(fā)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?!卑竿馊斯巢痪邆溆霉ぶ黧w資格,故按照規(guī)定應由被告鑫某公司對原告盧某承擔用工主體責任。被告鑫某公司將公司公章、營業(yè)執(zhí)照、開戶證明等交由案外人郭某,其應對郭某以公司名義從事的民事行為承擔相應的責任。遂依法判決被告湖南鑫某公司對原告盧某承擔用工主體責任。
此外,根據《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(guī)定》,單位不得將業(yè)務介紹信、合同專用章和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出借給個人。個人利用此進行犯罪活動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,對個人要追究刑事責任,出借單位要承擔賠償責任。因此,企業(yè)必須加強法律意識,建立健全公章管理制度。
責編:樊芳
一審:樊芳
二審:伏志勇
三審:萬朝暉
來源:湖南法治報